董事乙以丙法人之名義與A訂立買賣契約,係屬「無權代表」之行為,按74台上2014判例(決)之意涵,應類推適用「無權代理」之相關規定,亦即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,此買賣契約非經丙法人承認,對丙法人不生效力。
惟丙法人未對董事乙之代表權為變更登記,按民法第31條之文意解釋,不得以其對抗第三人,是以,乙為無權代表之人,所訂定之契約似效力未定,惟A得向丙主張買賣契約有效,向A請求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,至於A係屬善意或惡意出賣人,則非所問。
然有學說認為,基於「惡意不保護原則」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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